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起火、爆炸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抢修。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严禁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擅自抽取燃气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倒罐排放残液和拆修瓶阀、减压阀,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颜色。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须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燃气用具的;
(二)自供单位擅自对外从事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供气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从燃气储罐、槽车直接灌装燃气或从管道燃气设施抽取燃气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在通往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堆存物品的;
(五)擅自倒灌燃气或排放燃气残液的;
(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二)破坏、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封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