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财政贴息、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优惠政策。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对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派遣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劳务派遣企业,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4.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优惠政策。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5.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优惠政策。就业困难人员(下同)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人员之一:
(1)“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
(3)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
(4)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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