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并说明回避理由。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