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15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18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学校,应当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四、《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12条修改为:“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五、《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第22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