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换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或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调解跨地区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进行缓解疏导。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二十日内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延长十日日。经延长时限仍不能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道德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