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反调解职责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或由原聘任单位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出现上述情况时,人民调解员有权中止调解并请求有关机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纠纷。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由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做好笔录,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调换有关调解人员;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调解请求;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