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其设立情况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学习、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原聘任单位改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当然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鼓励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意愿,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收取和索要当事人财物;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