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及相关指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的群众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及时便民和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所辖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安排;村(居)民委员会对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等提供资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