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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以及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置的广告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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