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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修订)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时间、站点、车型及车辆数量等进行营运。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维护保养,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和鉴定,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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