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线路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的经营者;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线路的经营者。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