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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7修订)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1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文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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