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视察时间一般为七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负责,视察活动的方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制定的活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进行专题视察,应当制定活动方案。
第八条 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的具体组织单位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九条 代表小组进行视察,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代表小组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
第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并将安排情况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
代表持证视察应当结合代表本职工作或者利用业余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向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