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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六)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就地或者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集中视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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