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运输、运营企业或者受委托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维修养护标准和规范,对地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的货物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计划,按照运输协议实施交接、运输。
第十七条 具备共用条件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在保证自身运输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有偿共用服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铁路线路并签订共用协议。
共用服务应当遵循统筹、自愿、有偿、方便和因地、因线、因货制宜的原则。
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协调专用线共用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其设施、设备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并按照维修养护标准进行维修养护。
有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受益单位负责看守,公共交通的铁路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看守。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地方铁路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地方铁路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意见,到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道口或者人行过道;
(二)架设电力、通讯线路;
(三)埋置电缆、管道设施;
(四)穿凿通过地方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工程;
(五)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者引火烧荒;
(六)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