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寻聘、智力开发活动、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开展人才派遣;
(七)组织与人才开发有关的各类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损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提供代理服务,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明确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派遣业务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寻聘业务,应当为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不得侵犯委托单位和被寻聘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寻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