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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或者不予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者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抄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有部位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发现共有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业主的共有维修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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