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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修正)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二)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者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报送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答复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落实或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六)挪用预算资金或者擅自变更预算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

  (二)省本级预算与州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表;

  (三)州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表;

  (四)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汇总预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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