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配备其它方便乘客的设施;
(八)车客车貌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营运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汽车车站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