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拍卖、无限期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二十六条 营运线路需要临时变更的,应当经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公共汽车暂时不能营运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服务规范、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等设施,并备有车票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