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运营权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