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停办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等职业教育机构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截留、挪用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修改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七、删除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