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等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修改为“国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实现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创办职业教育实习基地。”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高等院校培训。
市属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培训师资。”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中的“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修改为“按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发给毕(结)业证书。”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