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支农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和公益性基础建设投资等,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州的财政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州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项经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享受国家、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可以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格财政纪律,对违反财政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每年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业在自治州依法设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到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实际进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建立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采取特殊措施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