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种重大灾害的预防,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章 自治州的生态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扩大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规模,提高农业的科技含量,降低农用化学品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分类管理经营。严格保护热带雨林生态系统。鼓励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经济林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林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监测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农用地森林可以由国家、集体收购赎买或者实行生态补偿。农用地森林及林木的采伐、更新及利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和采集列入国家、省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沿江沿河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自治州的水库、饮水水源应当划定水源林保护区,并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争取国家、省加大对热带雨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补偿投入,以保证自治州生态建设的需要和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安排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