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他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应当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