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顶替正常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扶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逐步扩大高中和学前教育的规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规模,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