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促进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自治县经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商品粮基地,大力发展甘蔗、橡胶、茶叶、畜牧等传统优势产业。培育发展林果产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和规模化经营,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管理,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安排采伐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