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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10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3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3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8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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