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街建设工程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工程建设中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场所的修缮和扩建,应当报城市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依附城市道路的公共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铺设,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主、次街道必须铺设地下管网。已架设的各类空中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过限载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市规划区。确需借用城市道路通行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用地上设置公告栏、报刊亭等公益设施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区清扫保洁责任制度。清扫保洁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的责任区;
(二)主次街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等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