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和媒体发布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遗迹,保持民族建筑风格,体现当地民族文化、边境和热带、亚热带特色,使城市建设与人文、自然环境和谐统一。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立面设计和装饰方案。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12个月未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预(决)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范围设置围墙、围栏及各种防护设施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