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