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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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