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