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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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