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