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