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