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