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审查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公民申请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