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辖市区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规划;
4.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数量、期限、收费、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职能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