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权限,环保前置许可项目的办理,分别由市环保部门、区环保部门办理或补办手续;
(五)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项目不予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六)纯居民楼内餐饮业不予以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属综合楼性质,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居民正常居住的原则下,经房屋所有权人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乙类)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
(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具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不得露天经营。
第十九条 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经整改达到法定要求的,向商务部门申领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文件可作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证明:
(一)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提交经房产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或者交付使用的证明文件;自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提交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二)因办理抵押手续,房产证在抵押权人(银行、典当行等)处保管的,提交经抵押权人确认的房产证复印件,或者是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
(三)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城区内“城中村”原村民利用自有房屋作为经营场地,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权利证明的,提交由区政府指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申办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企业,申请者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住宅,经房屋所有权人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可作为企业住所(限办公场所)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