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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结算限额以下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最高结算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5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提高基金支付比例2%。提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门诊治疗纳入住院管理,按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最高结算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最高结算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六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的,其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五)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范围的;(七)按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选择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患病时首先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为患者办理转诊登记手续。
  未经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直接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交验本人的《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居民身份证明,并预交个人自付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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