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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交的,从补交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从补交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结算限额。
  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650元;三级医院8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结算限额:学生儿童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住院患者按以下规定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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