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吸纳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应缴费额的1/2-2/3(具体标准由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的困难对象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确保“零就业家庭”和夫妻双下岗、双失业就业困难对象必须有一人实现就业再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向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只要不挑不拣,确保在48小时内提供就业岗位。
(五)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被征地农村低保家庭的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人员和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人员,可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扶持政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就业培训、鉴定)所需资金,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500元-2000元的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继续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可在全省范围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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