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粮食局、州财政局根据州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州财政局、州粮食局报送省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州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州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州粮食局、州财政局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州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州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建立州级储备粮质量管理档案,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州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的,由州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州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州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州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