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出售或者预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违法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五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者转租房地产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