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当预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调解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