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明确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二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第十二条 本会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会的调解收费标准各向本会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对于预交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10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