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会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注册费用。
第七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八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